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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私自为父购房、妻诉赔偿获法院支持
 

 

原告:秦某,女

    委托代理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 刘仍安主任律师

被告:毛某,男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20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3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赴海南购房,并于当天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海南省三亚市***小区6701室房屋,房款总计210万元,当日支付了42万元首付款。同年527日,被告又向开发商支付了余款168万元。至此原告认为购房事宜已经办结,自己已经拥有了一处属于自己的房屋。不曾想,购房后没多久,被告就起诉离婚。在201812月的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分割该海南房屋时,经法院调查发现,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

   离婚后,原告找到刘仍安主任律师,询问是否可以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刘仍安主任律师详细听取了原告的介绍后认为,原告现不能主张房屋权利,但是对于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可以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要求其赔偿购房款的一半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遂聘请刘仍安主任律师代理其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一半即10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代被告父亲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处分行为,在首付款支付当日,原告在售楼处现场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购房款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对被告父亲的赠与,不构成被告的无权处分。原告所诉购房合同被调换是虚假陈述,无证据证明。另,被告申请证人作证,证实原、被告当日在售楼处并未签署购房合同,之所以没签署合同是因为房屋是买给被告父亲的,被告父亲于20134月飞去海南办理了购房手续。

   原告代理人刘仍安主任律师认为,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此购房款的陈述与本案中陈述自相矛盾,且证人不仅与被告关系特殊,在作出时也一直以“应该”两字作推测,证言不应采信。出资购房属于家庭重大决策与支出,若被告主张系赠与,应由被告举证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

   经过激烈的法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该购房款有无达成赠与的合意。

辩论阶段,原告代理人刘仍安主任律师提出:

1、原告始终无赠与意思表示,且亦去海南亲自签署合同,合同文本上诸如先付款后签署合同、日期明显有改动痕迹等不合理因素能够认定原告确实曾签署过购房合同,也就说明无赠与房屋给被告父亲的意思表示;

2、被告称是签订合同当场与原告协商一致赠与父亲的,也不符合常理,这样重大的事项,不可能是现场决策产权人写谁名字。

3、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的多次陈述均未提及赠与父亲的意思表示,并有隐瞒购房支出的意思表示,现其以赠与抗辩,自相矛盾,不应采信。

4、被告提供的唯一证明赠与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而此证据又存在重大瑕疵,且主观性较强,亦不足采信。

5、《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最终,法院采纳了刘仍安主任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5万元。

 

 

(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所以不能在这里公开判决书内容,如果需要查看,可以到刘仍安主任律师办公室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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